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真旺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27日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未及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真旺整體犯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等綜合觀察,即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 然過重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乃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 聲字第30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此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向法務 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其上 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存卷可 憑。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且此瑕疵無從 補正,是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