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許國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7月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凱旋路與東興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 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 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從小東路(應為怡東路)72巷口要左轉,機車騎士從東 興路長按喇叭嗶原告,原告到凱旋路遇到騎士並問他:是在 嗶怎樣?騎士就很大聲說:「我有行車紀錄器啦」,原告又 沒違規,騎士有行車紀錄器又怎樣?之後原告與騎士互相叫 囂,騎士說要叫警察來,原告說好啊。之後警察來看了機車 騎士的影片,就說原告(東興路)右轉(凱旋路)吃到機車 的線,就開原告罰單,說原告逼車。
㈡原告並無逼車行為,(東興路)要右轉(凱旋路)是要轉彎 往回家的路上,如果要逼車,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原告與騎 士互嗆後,先停在凱旋路席悅前面,但都沒有停車格,都是 紅、黃線,之後騎士又嗆原告:「欸洪幹下來講」,原告也 說好,停在凱旋路及莊敬路口停車格處,他騎車叫警察來, 警察就開原告紅單,原告停在路中間也違法,停旁邊就說原 告逼車,原告並沒有逼車行為,真的很不服氣。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興路口,任意以迫近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CQEL2554.MO V):
1.影片時間 2020/05/27 17:16:05〜17:16:07 系爭違規 路段雙向各佈設為一混合車道及一機慢車優先道,檢舉機 車騎士由南往北行駛於東興路混合車道上,畫面左前方可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怡東路72巷口駛出欲左轉。 2.影片時間2020/05/27 17:16:08〜17:16:09 檢舉機車 騎士未讓原告先左轉,自系爭車輛右前方經過,繼續行駛 於東興路混合車道上。
3.影片時間2020/05/27 17:16:14〜17:16:18 檢舉機車 騎士自東興路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停等紅燈 。
4.影片時間2020/05/27 17:16:23〜17:16:28 檢舉機車 騎士自東興路右轉凱旋路,凱旋路雙向各佈設為一混合車 道及一機慢車優先道,檢舉機車騎士行駛於凱旋路機慢車 優先道上。
5.影片時間2020/05/27 17:16:32〜17:16:38 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凱旋路混合車道,向右 往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之檢舉機車騎士逼近,致檢舉機 車騎士無法繼續行駛,僅得停車於路旁。
6.影片時間2020/05/27 17:16:39〜17:16:47 檢舉機車 騎士:我直行,我這有行車紀錄器,你要怎樣!原告:…… (原告坐於駕駛座內與檢舉機車騎士叫囂,無法辨識其說 話內容)。檢舉機車騎士:我這有行車紀錄器,我有帶行 車紀錄器,你要怎樣!你娘啦,你要怎樣啦!
7.影片時間2020/05/27 17:16:48〜17:17:00 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自混合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於機 慢車優先道上。檢舉機車騎士自系爭車輛後方遶行至其前 方停車。
8.影片時間2020/05/27 17:17:01〜17:17:07 檢舉機車 騎士:看要不要叫警察啦?來啊,叫警察啊!來啊,看要 怎樣啦!
9.影片時間2020/05/27 17:17:18〜17:17:20 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混合車道。檢舉機車騎士:不要跑。不要
跑。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 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時16分32秒起至同時分 38秒間,自凱旋路混合車道強行迫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 之檢舉機車騎士,因原告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逼近 ,且十分靠近檢舉人車輛,此時檢舉人車輛因原告車輛逼近 之行為,而停止於行駛之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原告雖主張其 並無逼車行為,其駕車自東興路右轉凱旋路是要轉彎往回家 的路上,如果要逼車,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述「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並非指「突然」加速貼近前車或以「相當時間 內」以極近距離緊貼前車之方式逼迫前車,並使他車因而讓 出道路,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 法目的在於課予駕駛人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因 距離不足而生閃避不及之碰撞情事,故僅須逼近之行為在客 觀上確實有因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生發生碰撞之可能 已足,本不以突然加速、短時間內迫近他車為必要,綜上, 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貴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理由( 二)2、3意旨參照)。另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道路上遭遇 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 ,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 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謂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 上字第189號判決理由六(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3意旨參照)。原告 上開行為,不僅阻擋檢舉機車騎士正常行駛,且極易因雙方 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情事,顯然置他人( 檢舉機車騎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㈣末按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李昆澤說明其等2 3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 要旨:鑒於近來『逼車』事件層出不窮,不論在國道或一般公 路或市區道路,大車逼小車、任意變換車道、違規超車,甚
至逼車急停挑釁等惡行,顯然已對交通秩序與駕駛、乘客與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危險,輕則危害交通秩序與行車 安全,重則可構成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爰此,特擬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逼車』列為 危險駕駛行為規範,並將其行為態樣予以明定,同時併科以 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以期遏止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 (一)……『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 越前車的俗稱,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 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 範當然過苛與不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 逼迫前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 該等『惡意』使用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 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 意逼車的行為已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範,保障行車秩序與安全。……(三)……實務上,執法 人員若要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 ,由於對『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對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以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 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 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頁)。可知駕駛人除非遇有突發狀況 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 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 變,避免因無預期或惡意之逼車行為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 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本案系 爭車輛自怡東路72巷口駛出左轉之東興路路段,其路幅並不 寬闊,該路段僅佈設一混合車道及一機慢車優先道,而檢舉 機車騎士原行駛於混合車道上,該混合車道並未標繪「禁行 機慢車」標字,故該名檢舉機車騎士自然享有合法行駛於混 合車道之路權。而縱原告認為其與檢舉機車騎士雙方有行車 糾紛欲停車處理,亦應遵循行車動線,利用燈光或者其他方 式,提示並要求對方停車,而非以追車迫近且利用系爭汽車 阻擋檢舉機車前進之方式,此舉不僅造成凱旋路右側之機慢 車道上其他車輛無法前進,亦使後方混合車道之其他汽、機 車遭受不可預期之狀況,已造成公共危險之情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5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1意旨 參照)。原告非遇有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上攔車,形同將 車道淪為私人間談判處所,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8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3意旨
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於系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1項第3、4款)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109年2月27日 版) :
⑴駕駛汽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駕駛汽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且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查,所謂逼車之具體意涵,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於103年3月31日時修正時之立法理由:「…㈠『逼車』 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要求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 包含的型態廣泛,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車輛先通行,即納入法規範當然過苛與不 當。實務上,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車讓路、 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的挑釁行為,該等『惡意』使用
危險動作迫使他人讓路,不僅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 威脅,也有害道路行車安全秩序。顯見,惡意逼車的行為已 與危險駕駛無異,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保障 行車秩序與安全。」(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 錄第249頁)。因此,所謂「逼車」之駕駛型態,依照上開 立法理由所示,係指「駕駛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式逼迫前 車讓路、後車違規超車到前方驟然煞車等『惡意』挑釁之危險 動作」而言,先予敘明。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而有「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 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共26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57至7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勘驗內容為 :「
⒈光碟內有檔名為『CQEL2554.MOV』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2分 39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 顯示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27日17時16分2秒(下僅略記 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興路往 北行駛,並準備通過與怡東路58巷之路口處,該處之東興 路向北車道係由內側之一般車道、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 以及最外側之路肩組成。此時已可看到檢舉民眾車輛之左 前方不遠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怡東路72巷內駛出,準 備左轉東興路。
⒉影片第6秒(畫面時間16分8秒)處,檢舉民眾車輛沿東興 路一般車道直行駛近怡東路72巷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剛好也左轉進入東興路,兩車似乎於此 時發生衝突。此後檢舉民眾駕駛車輛繼續往東興路與凱旋 路口行駛,並於影片14秒(畫面時間16分16秒)時,檢舉 民眾於該路口前方停等紅燈時,對於剛剛兩車交會時的衝 突有所不滿而小聲抱怨了一下。
⒊影片16秒(畫面時間16分18秒)處起,路口轉換為綠燈, 檢舉民眾開始右轉凱旋路,檢舉民眾右轉至凱旋路後,突 然於影片第30秒(畫面時間16分32秒)處起,系爭汽車從 檢舉民眾車輛左側出現,迫近檢舉民眾機車,並煞停於檢 舉民眾機車左前方阻擋檢舉民眾之去路,然後開始出聲指 責檢舉民眾,使得檢舉民眾因而於影片第36秒(畫面時間 16分38秒)處被迫停止於凱旋路路旁,然後雙方開始叫囂 。影片47秒(畫面時間16分50秒)處,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往檢舉民眾車輛正前方之路旁靠,此時清楚拍攝到系爭汽
車車牌為『OOOOOOO』號。而檢舉民眾則從系爭汽車左側超 過系爭汽車後,停於路旁大聲指責原告『你攔我車喔』。此 後雙方繼續叫囂互嗆。
⒋雙方互嗆到影片1分15秒(畫面時間17分17秒)處,原告超 越檢舉民眾車旁往前行駛,檢舉民眾見狀則駕駛車輛追上 去,並以併排的方式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旁,繼續 嗆原告『不要跑』等語。雙方沿路對嗆,於影片1分41秒( 畫面時間17分43秒)起至影片結束,雙方於凱旋路與莊敬 路口停等紅燈時,仍在互嗆。」
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88、93-97頁)。故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 可知,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汽 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左側出現,並以車身迫近檢舉民眾機車, 並煞停於檢舉民眾機車左前方阻擋檢舉民眾之去路之違規行 為,故依前開關於「逼車」行為態樣之解釋,原告確實有「 逼車」之行為無誤。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固有 以逼車方式攔停檢舉民眾車輛之行為,而其駕駛汽車於未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亦屬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原告 此一逼車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以及同條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 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而此二違規行為之罰則,依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109年2月27日版)之規 定,均係處「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被告機關擇一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尚屬適法。
㈣至於原告以其沒有逼車之行為,係因檢舉人對其鳴按喇叭, 所以要停車跟檢舉人理論,只是剛好路旁沒有停車位,只好 停在車道上云云申辯,惟就本院檢視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 ,原告所稱檢舉民眾對其鳴按喇叭一事,係檢舉民眾駕駛機 車沿東興路一般車道直行駛近怡東路72巷與東興路交岔路口 處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剛好也左轉進入東興路,檢舉民眾 因而鳴按喇叭示警之狀況,尚難認檢舉民眾對其有挑釁行為 。而原告當庭陳稱原告與東興路停等紅燈時,對其有挑釁之 動作,惟本院當庭檢視檢舉民眾於東興路與凱旋路路口停車 時,檢舉民眾並無與原告嗆聲之話語,而影片內容僅見到原 告駕駛系爭汽車先有逼車之舉動,且以無突發狀況任意於車
道中停車之方式攔停檢舉民眾機車,原告非遇有突發狀況, 任意於車道上攔車,形同將車道淪為私人間談判處所,而嚴 重破壞交通秩序,原告認為其無「逼車」行為,顯與上開事 證相悖,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東興路口,確有「任意以迫近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 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09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 15頁 原證3 被告機關109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17-18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被告110年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39頁 被證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 41-44頁 被證3 舉發單位109年5月5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53頁 被證4 被告109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55-56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6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共26幀) 57-73頁 被證6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75頁 被證7 原告109年5月28日陳述書 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