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85號
TNDA,108,簡,85,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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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民國110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輔 佐 人 管哲伶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法務 中心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林才順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
府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4 月8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3
2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原為林克銘,嗣於109 年2 月26日變更為陳瑞隆, 此有經濟部109 年2 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1570 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依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 108 年4 月8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80032281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前台灣鹼業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廠(下稱



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所提之整治變更計畫(第1 次、第2 次 變更)前經被告機關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104 年4 月14 日核定在案。嗣被告機關於106 年1 月25日以府環土字第10 60094441號函命原告提送污染整治計畫變更審查,原告於10 6 年10月27日提出「(前台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安順場址污染整治第三次變更計 畫(修訂三版)」(第3 次變更,下稱第3 次整治變更計畫 ),並經被告機關於107 年1 月3 日以府環土字第10700500 13號函核定。惟經被告機關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興公司)辦理「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 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並由環興公司委由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7 年12月3 日、4 日派 員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尾氣檢測,結 果戴奧辛濃度為0.533ng-TEQ/Nm3,高於第3 次整治變更計 畫所定各處理單元之排放管道或製程尾氣等之排放標準「戴 奧辛需低於0.1ng-TEQ/Nm3 」,核認原告未依核定之第3 次 整治變更計畫內容實施,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8 年7 月30日環署 訴字第108003228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 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訂有明文。換言 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絕對自由,除應遵守一般法 律原則外,並應依其職務,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在授權範 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 權之範圍。是以,設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有牴觸法律 授權之目的、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參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之考量、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 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等情形者,即會構成 裁量之濫用及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是為違法處分,合 先敘明。
2、原處分欠缺明確性,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



行政處分乃屬行政行為之範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 定,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蓋於法治國原則之現代國家理念下,行政處分不得 牴觸上位階法規範。換言之,在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欲 做成行政處分,應正確調查與評價事實,並且正確解釋與適 用法律。再按,行政處分明確性係自行政處分的具體化抽象 法規範之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 白,俾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之內容(許宗力等著 行政法上冊第582 頁參照,甲證6 )。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1 項第2 款以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因而處分理由之記 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 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 條文中所謂之「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違規情狀,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俾達可得確 定之程度,而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得以之判斷是 否係正確適用法律,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 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 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做原處分(甲證2 )之內容,對於原告 如何違反法令之「事實」一節,僅有略言其委託環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至4 日執行熱處理(旋轉窯) 操作過程中排放管道尾氣檢測結果,戴奧辛濃度超過第三次 變更計畫之排放標準值,逕認原告中石化公司違反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三、控制計畫或整 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 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 實施。」之規定予以處罰;關於原告究竟係如何未依主管機 關核定之整治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實施?檢驗結果不合格之 原因係熱處理(旋轉窯)「如何未有效操作」所導致?是因 何一機器設備單元未開啟,或是因機器故障?或另有其他原 因?原處分均未見載明。簡而言之,原處分(甲證2 )僅僅 告知原告中石化公司該次檢驗結果數值係為0.533ng-TEQ/Nm 3 ,全未告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至4 日究竟有何行為該 當於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及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行政 罰構成要件之事實情節。按原處分(甲證2 )所據之土污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計畫或整治 計畫之實施者未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執行(甲證7 參



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是 指公務員為行政行為須以合法程序來進行,亦即一切行政作 為均須依法有據,具備合法性,且行政行為之內容均須明確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須有清楚之界線及範圍,使人 民有所預見與遵循。查原告中石化公司為預防安順場址於污 染整治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除對污染處理設備持續進行檢 修之外,另亦委託兩家經環保署認可辦理「空氣檢測類(排 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採樣」以及「空氣檢測 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驗」之專業機 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證8 )及中環科技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甲證9 )協助二次污染防止之輔導及檢測。 此二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系爭檢測期日(107 年12月3 至 4 日)前之107 年11月6 至7 日以及系爭檢測期日後之107 年12月19至20日,分別對系爭檢測相同地點之原告安順廠址 熱處理(旋轉窯)之排放尾氣進行檢測,此二家檢測機構所 測得戴奧辛數據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所定目標值0.1ng-TE Q/Nm3 之標準(甲證10、甲證11之第二項「檢測結果摘要」 參照)。如上所述,原告中石化公司已如是盡力遵照第三次 變更計畫之內容執行整治計畫,且於系爭檢測前後之原告所 為之自主檢測結果均合乎第三次變更計畫之標準,惟卻陡然 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單憑一個系爭檢測結果數值,即以原處分 認定原告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執行並處罰鍰(甲證4 、甲證 2 參照),全未告知原告中石化公司係如何未依計畫執行之 違規情節理由。誠如上述「行政處分明確性」之法理,原處 分(甲證2 )須符合明確性原則,方可使原告中石化公司了 解並知悉不合法規之完整原因及理由為何,並使原告能檢視 整治處理相關過程有何疏漏或應改進之處,如此反而有利於 整治計畫未來之適法順利進行。被告臺南市政府於訴願答辯 所稱:「系爭場址整治計畫仍在實施中,未來仍有長期、持 續核查、進場稽查之必要;如將檢測報告提供訴願人(即原 告),將造成未來查核之困難及妨害」云云(甲證1 ,第5 頁參照),殊然不合常理。蓋因被告臺南市政府縱使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5 條告知系爭檢測之報告詳細內容予原告,其 未來仍得依土污法第5 條規定持續查核整治場址,故被告提 供「此次」系爭檢測報告內容對於被告「未來」對於整治場 址之查核,誠然全無任何妨害或影響。因此,被告臺南市政 府於原處分(甲證2 )僅告以單一的一個檢測結果數字、檢 測時間以及檢測地點,惟對於其究係如何認定原告中石化公 司於該時間、地點有容疑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全未載明理由 根據,即遽論原告未依第三次變更計畫內容實施云云,顯屬



率斷。所謂「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依被告所為 ,原告中石化公司從原處分(甲證2 )之記載全然無從得知 整治處理相關過程有何疏漏或日後有何應改進之處。綜上所 述,原處分(甲證2 )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顯有欠缺,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程式,核與行政 程序法第1 條、第5 條所揭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 原則」實有相違,亦未滿足此二條文「使人民有所預見以得 遵循」之立法目的。是以,原處分違法且具重大明顯瑕疵, 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3、被告臺南市政府並未依法盡其舉證責任用以證明原處分所指 摘之違法事實確實存在,是以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1)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 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 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甲 證12)。違反義務之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該欲加裁 處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 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 ,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 基礎。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 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行政官署若欲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原32年判字第16號 判例參照);並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 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予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綜 上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客觀舉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 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 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 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2)爰上法理,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土污 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未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 整治計畫實施」構成要件,依法應負責舉出積極確實之證據 以為確信之證明。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僅告知原告系爭檢



測結果數值,並未提出其他與系爭檢測相關之資訊。經原告 多次去函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方告知其認為進行系爭檢測 之工研院係為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因此遽認系爭檢 測結果具有公信力(甲證4 、甲證5 )。蓋檢測機構縱然曾 獲得環保署許可其為環境檢測行為,惟該等機構於執行各個 個案之檢驗業務時,其樣品接收、保存及檢測等程序如有虛 偽不實登載或未符環保署所訂定公布之「環保公害事件蒐證 標準作業程序」、「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環 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 測方法」、「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等法令 及規範辦理,以致產生「樣品監視鏈」(甲證13參照)中斷 之情形,則勢必會嚴重影響到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照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檢測報告之正確性,可從環境檢測樣品之 生命週期(開始到結束)相關資訊來得知,環境檢測樣品之 檢測業務開端從環境檢測機構執行採樣開始,經過樣品之儲 存與運送、檢驗室接收樣品、處理及分析檢測樣品後,由檢 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結束,此過程又稱為「樣品監視鏈」。 上述「樣品監視鍊」過程之資訊收集、保管程序、樣品處置 及檢測方式等皆可能影響最後檢測之結果,尤其樣品可能因 物質特性、保存條件、處置方式等因素,產生變異而影響檢 測結果之正確性,甚至造成檢測結果無效。因此,並非所有 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驗業務之單位,其所作成之各次檢驗結 果即當然正確無誤(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 上所述,就原告是否有該當於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 未依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實施」處罰構成要 件之行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法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卻只 於原處分(甲證2 )告知系爭檢測之時間、地點及檢測數值 ,且僅以與系爭檢測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工研院為經環保署 認可辦理環境檢測之機構」為其理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未盡其對「原告確有該當於 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舉證責任。綜上,被告臺南市政府未 盡其舉證責任以確實證明容疑違法事實之存在,但卻遽對原 告為不利益之行政罰,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違法且 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4、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原處分時,未做到對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亦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 政程序法第9 條及同法第3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 一律注意原則」。基上可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 舉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應講求全面及客觀,除非有充 分證據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否則不得僅以臆測之詞逕 為行政裁罰處分。
(2)原告中石化公司為預防安順場址於整治過程中產生二次污染 ,除對污染處理設備持續進行檢修之外,另亦委託兩家經環 保署認可辦理「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奧 辛及呋喃採樣」以及「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 中戴奧辛及呋喃檢驗」之專業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甲證8 )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證9 )協 助二次污染防止之輔導及檢測。上述二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系爭檢測期日(107年12月3 至4日)前後,亦即107 年11月6 至7 日、同年12月19至20日間,分別檢測與系爭檢測相同 地點之熱處理(旋轉窯)排放尾氣,檢測所得之戴奧辛數據 均符合第三次變更計畫之目標值(低於0.1ng-TEQ/Nm3)( 甲證10之第二項次「採樣結果摘要」、甲證11之第二項次「 檢測結果摘要」內容參照),惟僅有107 年12月3 至4 日由 工研院所為系爭檢測之結果值高達0.533ng-TEQ/Nm3(甲證2 )。若將系爭檢測結果徵諸對照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述系爭檢測前後日期 之檢測報告(甲證10、甲證11之第二項「檢測結果摘要」參 照),明顯可知系爭檢測結果數值有可疑異常之處。再者, 原告中石化公司接受系爭檢測當時,熱處理旋轉窯之進料量 與窯溫並無異常操作等將會導致管道污染物突然增加之因素 。被告臺南市政府對於上述有利原告之種種證據均未詳查, 在不知系爭結果數值是否確屬正確之情形下,竟以系爭檢測 所得之單一飆升之污染物濃度檢測數值結果,即逕為不利益 於原告處分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同法第36 條之規定。更進一步言,被告非但未就上情為詳查,亦未儘 速進行二度採樣檢測以取得適足證據用以裁量斟酌原告是否 確有違反第三次變更計畫所設定之排放標準違法事實。綜上 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之過程,顯然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 條與第36條規定。是以,原處分顯屬違法且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5、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命原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陳述意見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實「若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予原告 ,將會構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提供資料 將對取締業務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豁免提供事由」,即逕行 否准原告要求提出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之申請,此舉非但 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第4 款以及檔案法第17條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足見原處分為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
(1)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 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 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 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 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再回頭觀察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 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 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之規定,其揭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為增進人民對公 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之規 定可知,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以限制為例外,則政府 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應由政府負擔拒絕或限制公開 事由之證明責任(資訊公開事件近十年來行政法院裁判見解 評析,林素鳳梁學政,100 年6 月,司法院「行政訴訟二 級二審制實施十周年回顧論文集」第327 頁參照,甲證14) 。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於命原告陳述意見之期間,拒不依原告中 石化公司之申請而提出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資料,僅泛言其 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否准原告 之請求(甲證4 、甲證5 參照)。按依上述法理,被告臺南 市政府應負責證明其拒絕或限制提供系爭檢測報告資訊之事 由,但查被告僅空言「工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測業務 之機構」來作為其拒絕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予原告之理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其所言之理由- 「工研院為經環 保署認可辦理檢測業務之機構」屬實,此舉顯係全然未盡政 府應負擔之「拒絕提供資訊事由」之證明責任(甲證4 說明 三、甲證5 說明二參照)。退一步言,縱使工研院於系爭檢



測當時真屬經環保署認可辦理檢測業務之機構,此事於論理 上亦未可用以證實「若被告臺南市政府提供系爭檢測之完整 報告予原告,則會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之 否准或限制申請要件事由。舉例而言,假設某甲領有交通部 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不代表某甲每次駕駛車輛時必定不 會違反交通規則。同理,縱設工研院於執行系爭檢測當時為 經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亦並不代表工研院於執行系 爭檢測時必定有遵守環保署所訂定公布之「環保公害事件蒐 證標準作業程序」、「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排放管道中戴奧辛及呋喃 檢測方法」、「排放管道中戴奧辛類化合物採樣方法」等檢 測相關法令及規範。續為細繹此件事理,「工研院是否為經 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4 款所稱之「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將對取締造成困難 或妨害」,二者並無論理上之因果關聯性之另一原因,係因 系爭檢測報告於原告中石化公司依行政罰法第42條陳述意見 時即已完成,設若被告臺南市政府准許原告於上開陳述之請 求而將系爭檢測報告完整提供給原告中石化公司,被告仍可 以其完整權限依法律裁量是否要對原告做出裁罰性不利處分 。是故,設若被告臺南市政府提供系爭檢測之完整報告予原 告,實亦對其取締檢測行為並無任何一絲妨礙。實際上,被 告臺南市政府若提供系爭檢測執行相關之檢驗方式、流程以 及判斷所據內容,反而能使原告中石化公司知悉係因何緣由 違反土污法之規定,進一步瞭解如何實施防治措施,亦有利 於整治場址周界之社會大眾健康公益,誠然不致影響被告臺 南市政府進行監督管理取締實施之目的。故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之立法精神,被告臺南市政府實在不應否准提供系爭檢測 之完整報告資料予原告。總而言之,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工 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做為此件具有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提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 將對取締造成困難或妨害」之理由,諒有虛與委蛇之嫌;被 告以此理由遽然否准原告之資訊提供請求,於法誠有未合。 (3)又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 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 明文。設若系爭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已經歸檔者,則依檔案法 第17條規定,原告亦可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請提供系爭檢測 報告相關資料(檔案法第2 條第2 款參照)。查,系爭檢測 報告資料並非屬於檔案法第18條所規定之國家機密、犯罪資 料、工商秘密、學識技能檢定或資格審查之資料、人事及薪 資資料,被告臺南市政府亦無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或 有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情形,故而即 使依據檔案法第17條規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亦不得否准將系 爭檢測之完整報告資料提供予原告。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條所揭 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 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從 此可知,區分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決定性因素,並非國 家法律之規制密度,而是國家本身在為行政行為時,是否有 感受到自己受到法律的拘束(行政法院審判權在法治國家中 之角色及功能,Dr.Eckart Hien,99年9 月30日,最高行政 法「新制行政訴訟實施10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議實錄」第48 頁參照,甲證15)。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從未提供系爭檢測 完整報告內容予原告(甲證4、甲證5參照),故而原告於受 被告通知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陳述意見時,並無從得知系 爭檢測之過程是否合法、結果是否正確,自無從對於容疑之 違規情節及事證為完整充足之了解,進而無法充分行使其受 行政罰法第42條所保障之陳述權。蓋行政罰法第42條之所以 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係 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行政 罰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甲證16),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卻 漠視原告陳述權之保護,竟然以從論理上完全不能證明「提 供系爭檢測完整報告資料將對取締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工 研院為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檢測 之完整報告予原告中石化公司,未依案件之具體情形依正義 衡平理念求其妥適正當,此舉非但不合於上述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5 條、第9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以及檔案法 第17條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 原則」有違;綜上所述,原處分違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應 予撤銷。
6、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 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計畫」承攬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系爭採樣過程不合法, 被告逕以該採樣所做成之系爭檢測數值對原告中石化公司作 成不利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行政機關為 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要求,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 銷:
(1)按人民權益應受正當程序保障,乃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 而按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履踐正當、合法之程序 始可作成行政處分。換言之,行政機關除應本於事實作成處 分外,行政機關及其所委託採樣及檢測者所為之採證所依據 之方法亦應符合相關規範,並按論理及經驗法則斟酌,方可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處分,如在採證過程中與法令有 所背反,而其結果對人民權利發生不利影響者,該處分自屬 違法。再按,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須 為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污染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 查處分依據(環保署99年8 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90070769號 函意旨參照,甲證17)。又按,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檢測業務時,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其檢測結果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檢驗室管理手冊有關檢測報告章節之規 定出具,以確保檢測數據品質(環保署107 年9 月28日環署 空字第1070074925號函意旨參照,甲證18)。又按,依環保 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系爭檢測當時已公布施行之「 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第4 條第(一)項第1 款 及第10款規定,直轄市政府若欲辦理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應 派員至事件現場展開蒐證採樣作業,且應於蒐證時填寫「現 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以及各項採樣或監測記錄表 。再查環保署公布之「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中 ,「會同單位人員簽名」係為應填載事項(甲證19)。 (2)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前已自認系爭檢測是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107 年度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計畫 」之承攬廠商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系爭 檢測(甲證4 之說明二)。由此可證,被告並未依「環保公 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派員會同工研院人員進行 採樣蒐證。進一步言,如上所述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人員既 未依「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系爭檢測 現場現身會同檢測(甲證4 之說明二),更可證知被告所屬 人員未依「環保公害事件蒐證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於系



爭檢測進行時在上述「現場環境採樣或監測記錄基本表」( 甲證19之表1-3 )中之「會同單位人員簽名」欄位簽名,違 法情節甚明。系爭檢測之過程既屬不合法,則系爭檢測之結 果數值自不具證明原告行為具有容疑違規情節之證據能力, 被告臺南市政府卻仍以系爭檢測報告結果數值為做成原處分 (甲證2 )之基礎,此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並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原則,故原處分之做成違 法,應予撤銷。又查,參諸與實施系爭檢測之工研院同屬經 環保署認可辦理「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道中戴 奧辛及呋喃採樣」以及「空氣檢測類(排放管道)─排放管 道中戴奧辛及呋喃檢驗」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 證8 )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證9 )所出具之檢 測報告可知,一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範之檢測報 告,其內至少須包含檢測作業保證書(公司場所出具之保證 書、檢測測定機構出具之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採樣分 析紀錄(採樣當日污染源與防治設備操作條件登記表、現場 採樣紀錄之原始資料影本、採樣與分析過程之樣品核對紀錄 表)以及相關附件(檢測當日污染源現場操作紀錄表、佐證 照片、採樣與分析儀器之校正紀錄影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許可證、監督檢測紀錄表、檢測日誌、固定污染源空氣汙染 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等文件資料(甲證10、甲證11參 照)。蓋檢測機關之所以須遵循如此高密度之規範執行,究 其理脈,實係因空氣污染檢測之性質屬於微物檢測,查空氣 中懸浮微粒之大小通常係以微米(μm,10-6m )為單位(空 氣污染控制與管理,鄭福田、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著, 第236 頁參照,甲證20),在微粒採樣過程中,若不以嚴格 之科學方法規範進行檢測之採樣、保存及分析,則會產生失 之毫釐、差之千里之檢測結果。再查,系爭檢測係為排放管 道之空氣汙染物檢測(甲證2 參照),亦須注意管道採樣位 置之決定、管道採樣點之選擇、排氣溫度、含水率、動壓與 靜壓、風速、排風量等過程是否合法正確,尤須注意採樣時 不能干擾排放管道中氣流流速,以免流線偏移,造成採樣誤 差而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空氣污染控制與管理,鄭福田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編著,第244-247 頁參照,甲證20 )。惟查,被告臺南市政府僅言執行系爭檢測之工研院係環 保署許可之機構,並未審酌系爭檢測之檢測報告資料文件及 程序是否合乎法規,即遽認系爭檢測具有公信力(甲證4 說 明二),且單憑系爭檢測單一檢測結果數值即作出原處分( 甲證2 )。換言之,被告臺南市政府為原處分(甲證2 )時



,未依原告之請求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內容(甲證4、甲證5參 照),亦未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 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即逕對原告 為高達數十萬之罰鍰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 財產權甚鉅,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7、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10條訂有明文。換言 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絕對自由,除應遵守一般法 律原則外,並應依其職務,遵循法律授權之意旨,在授權範 圍內,斟酌情況,選擇合乎行政目的之決定,不得逾越裁量 權之範圍。是以,設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有牴觸法律 授權之目的、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參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之考量、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 之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等情形者,即會構成 裁量之濫用及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是為違法處分,合 先敘明。
8、被告臺南市政府據以作出原處分之檢測報告採樣過程不合法 ,被告逕以該不合法採樣所做成之系爭檢測數值對原告中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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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