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172號
TNDV,110,除,172,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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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洪興旺(即許美娥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洪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聲請 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許美娥所有,許美娥已於民國102年1月16 日死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告知其繼承人, 許美娥有遺留系爭股票。嗣許美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第三 人洪詩惠洪玉霖協議由聲請人繼承系爭股票,惟聲請人找 不到系爭股票,其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業經本院109年 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11月2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1月2 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月3日屆 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2日,該日為星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693 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31 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997 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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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