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9號
TNDV,110,訴,79,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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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劉子華
被 告 林之妍即林竺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邱群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之妍、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林之妍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甲○○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之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林之妍、甲○○連帶負擔百分之13即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被告林之妍另負擔百分之10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之妍、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之妍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之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登記結婚  ,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09年8月初發現被告甲○○明 知林之妍已婚身分,卻與林之妍有如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親 密行為及對話,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 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嗣於109年9月間另發現林之妍有利用微信帳號annb aby向不特定人說明性交易時間、次數及性行為方式,並與



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林之妍此舉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林之妍、甲○○間不當往來部分,請求 其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就林 之妍從事性交易部分,請求林之妍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林之妍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之妍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圖片,原均係存於林之妍手機中, 林之妍從未將手機密碼提供給任何人,且手機設有FaceID   ,原告未經林之妍同意,私自以錄影、拍照方式取得原證   二、三、四,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顯屬不法取得 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訊息 內容圖片,無法看出被告間有何親密對話;原證四錄影光 碟,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不當往來;卷附第101-111頁 截圖照片,内容並未有何踰矩之處,應無法認定兩人有何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卷附第113-119頁之截圖照片,僅 能看出當天可能係為甲○○過生日,然並無法看出究竟係何 人為甲○○過生日?當天有多少人在場?實難僅憑甲○○手持 生日蛋糕之照片,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卷附第121-125頁之截圖照片內容,實難認 被告二人有一起睡覺或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林 之妍曾借居富北街女性友人家中,為節省停車費,才會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甲○○住家附近不用收費的 地方,尚難僅憑林之妍車輛之停放位置,逕認被告二人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更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間有原告所 主張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當交往行為,請求連   帶給付60萬元,應無理由。
  ⒉原告雖提出卷附第127-141頁之微信訊息截圖為其論據,惟 某些訊息僅有傳送方訊息,無他人回應訊息,難看出林之 妍有完成性交易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林之妍有與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請求應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  ⒊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原告每月需支出的生活費用   ,已將其每月4萬餘元薪資幾乎消耗殆盡,無法再支應家 中每月含房屋貸款約25,000元之生活開銷,原告將家庭經 濟重擔交給林之妍一人承擔,林之妍代原告繳納多項生活



   所需費用,早已入不敷出,原告卻不願溝通,導致兩人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自109年8月起即分居至今。原告上   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圖片及影片,應均係保存於林之妍 手機中,林之妍就其手機設有密碼保護,原告係以侵害林   之妍隱私權之方式取得卷附資料,且本案未涉及何公益, 原告行為已逾越合理範圍、違反誠信原則,其所提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⒉縱認有證據能力,原告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二人間有何 親密行為或對話,遑論有何逾越正常男女間之一般正常社 交行為。況部分照片之日期時間為原告自行填載,部分則 未顯示日期及時間,甲○○否認該日期及時間之真實性。  ⒊原證四之光碟内容,係林之妍自行製作之影片紀錄,縱影   片内容有甲○○之睡覺照片,但同樣未有被告二人踰矩之行 為,另甲○○手拿生日蛋糕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由林之妍 替甲○○慶生,縱林之妍有為甲○○過生日,然替友人慶生亦 屬正常社交行為之一,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友關係 。
  ⒋甲○○並不知悉林之妍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應就甲○○知悉林 之妍為有配偶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五照片, 主張甲○○明知林之妍為有配偶之人,惟原證五僅係甲○○趴 在客廳之照片及原告坐在客廳之對照照片,該照片除僅能 顯示甲○○有曾趴在客廳沙發上之外觀外,照片中並無出現 任何可讓甲○○知悉林之妍係已婚身分之居家擺件或照片, 從而原告以原證五之對照照片作為甲○○知悉林之妍已婚身 分之證明,亦無理由。
  ⒌至於林之妍為何要將其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甲○○並不知悉,原告單以數張停車照片即欲作為被告 二人同宿之證明,要難可採。
  ⒍原告請求甲○○連帶賠償6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其得請求 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與林之妍於108年2月1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對於二人認識,及本院卷第101-125頁照片中之男女確為 被告二人不為爭執。
㈢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傳送訊息至甲○○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 ,甲○○未予回應。
㈣林之妍之手機設有FACE ID。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或影片(不含原告自己註記之 文字),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 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 ,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被告間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林之   妍微信中之對話紀錄,為原告以妨害秘密之非法方式取得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被告對本院卷第101至125   頁照片中之男女確為被告二人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林之妍對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截圖,亦未否認為真正, 僅爭執無法作為認定林之妍性交易之行為(本院卷第151 頁),另無證據顯示前開對話紀錄、照片、影片,係原告   以教唆或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所取得。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   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 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 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 得本極其困難。則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既為真正, 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惟原告自己註記之文字,僅係 其個人就上開對話紀錄、照片、影片之解讀或註釋,自不



能資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 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卷第101至125頁截圖照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有 多張合照,其中不乏牽手(第103頁上圖)、臉貼臉(第1 05頁下圖、第115頁上圖)、林之妍近距離對著甲○○的臉 嘟嘴(第107頁下圖)、勾肩搭背(第113頁下圖、第117 頁上圖、第123頁)及甲○○以臉部趴在林之妍肩上睡覺( 第121頁下圖)等情形,因女性之臉、肩、背部均屬身體 敏感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碰觸之可能 ,且一般異性朋友即使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若無特殊情 愫,衡情不致有身體相互依偎或牽手之動作,縱出於一時 無意之舉,應僅偶而肢體碰觸,然本件被告二人間長時間 、經常性的肢體碰觸之次數頻繁,而且碰觸的部位遍及臉



、肩、背部等身體敏感部位,更有甲○○以臉部趴在林之妍 肩上睡覺之情,是被告間之交往,業已逾越正常異性朋友 之交友關係,應可認定。
  ⒉復由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林之妍:傳送甲○○睡覺照片 )」、「(甲○○:)帥照呢」、「(林之妍:)我眼裡我 心裡」、「(甲○○:)好的事物要跟大家分享」、「(林 之妍:)別的可以,你不行」等語(第109頁下圖),亦 足見其二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衡情亦已超乎 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 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亦應認已達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辯稱甲○○並不知悉林之妍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依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林之妍對甲○○稱:「…其實去年8月你 來我家的事情是有被發現的,只是我沒告訴你,所以我生 日才會這麼糟糕…」等語(補字卷第25頁),依一般社會 常理,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若是正常朋友交往,毋須擔 心去對方家中會被人發現之問題,應可推知甲○○知悉林之 妍與配偶同住,所以不能被發現,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一同夜宿一處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 據(第121頁、第172-183頁),惟依照片所示,拍攝時間 雖有夜色昏暗及白天時,然均僅能認定林之妍有於晚上時 間進入被告住處,白天時間被告二人自甲○○住處旁巷子出 來,或甲○○有於晚間進入林之妍店面,尚難逕以認定林之 妍有留宿甲○○家中,或甲○○有留宿林之妍店面之事實;然 而甲○○既知林之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應知所分際, 盡量避免單獨同時處於隱密空間,因此,即使本院認為上 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一同夜宿一處,然被告二人於 晚上時間單獨進出彼此住處或店面,依社會通
   念觀之,其等此部分之互動方式,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 理往來範圍,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林之妍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亦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程度,其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林之妍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固為林之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林之妍



  對原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之真正並未有爭執(本院卷第  151頁),僅爭執自該些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林之妍實際上 已有進行性交易云云,而觀諸其中對話紀錄顯示「(Stan: )五樓2505,我在房間等你」、「(林之妍:)在停車,等 我一下」等語(第127頁上圖),可知林之妍明知自己為有 配偶之人,而與他人相約於旅館房間見面,再綜合林之妍於 多段對話紀錄中稱「2小時8k,3小時10k」、「要戴套,不 做:SM、肛交、口爆、顏射」等語(第127頁下圖、第129頁 上圖、第131頁下圖、第133頁下圖、第137頁上圖、第186、 187頁下圖),已具體提及收費與提供服務之方式,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並非一人、時間約數月有  餘,應可推認林之妍確實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其行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之妍就此部分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記載所得 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婚姻破裂所受 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二人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部 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就林之妍從事性交 易部分,衡酌林之妍性交易服務對象非僅一人、時間約數月 餘,然原告並非親眼所及,而係事後經由林之妍手機相關資 料知悉,且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全然付諸實施亦未可知等情 ,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林之妍另給付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林之妍自110年1月20日起、甲○○自110年1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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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