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4號
TNDV,110,訴,484,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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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敏吉


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1894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5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宏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於民國 108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曉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並簽訂約定書、借據、保 證書,如太宏公司遲延還本或未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太宏公 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太宏公司已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曉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封、催收日誌、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1、35-59、99-10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 號 借款本金 (新台幣)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0萬元 35萬2382元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40萬元 140萬9512元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300萬元 176萬1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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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