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侑義國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侑義公司)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陳冠廷、陳政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侑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 告侑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侑義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動撥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於每月4日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 。嗣被告侑義公司向原告申請展期,並簽立展期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自 108年9月4日起改按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機動計息,
被告侑義公司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 到期日(包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侑義公司自109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本金292萬5,507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1%(即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 .81%+1.3%=2.11%)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侑義公司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陳冠廷、陳政佑為被告侑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陳冠廷、陳政佑則於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示,其確實未還款,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111至11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自 承其確實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參本院卷第122頁)。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0,0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292萬5,507元 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1%計算之利息。 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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