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9號
TNDV,110,訴,41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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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宏昕螺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勝鵬
被 告 徐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昕螺絲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勝鵬、徐文 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 繳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⑵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 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百分之3計算,依約上開 二筆借款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 月31日,迄今仍積欠本金2,904,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00萬元 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4,773元 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904,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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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昕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