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5號
TYDV,106,簡上,25,201708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鄭清志
被 上訴人 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係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 意貸與資金,被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欲向上訴人調借資金 ,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卻未交付款項,故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無 給付上訴人票款之原因,據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母即訴外人徐秀琴對 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在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黎明美容院( 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交付90萬元現金給徐秀琴徐秀琴並另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 紙,該本票業經上訴人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而獲准許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 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 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 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向上訴人借款,始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 擔保其母徐秀琴積欠之債務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可 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 而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 證之責,上訴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無庸負舉證責任甚明。(二)經查,證人黃香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過上訴人 離開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時,手裡拿著一張票,但是其 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要 簽發票據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是證人黃香蕙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一節 既毫無所悉,自難以證人黃香蕙之前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 租給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方而向上訴 人表示要給付租金或貸與款項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之前開 主張,上訴人既已積欠租金長達一年以上,豈有未先行向 上訴人追討積欠租金,反而讓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甚 向承租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之理,此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反觀上訴人辯稱徐秀琴 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簽發9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另委請訴外人即徐秀琴之子許運達簽發10萬元之支票, 然該支票也經銀行拒絕往來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徐 秀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34頁),堪認上訴人與徐秀琴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債務關係 ,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已盡其訴訟上之陳述義務。而被 上訴人既自承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揆諸前 開說明,執票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票據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負舉 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僅空言否認,其所為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本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 106 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編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1 │許碧玲 │90萬元 │101 年6 月5 日│TH303776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
│ │ │ │ │ │年度司票字第247 號民事裁│
│ │ │ │ │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