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楊招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禎、蔡宛玲、黃宏任、洪月秀、陳音汝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