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黃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8月2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4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總價
額,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為465,360元(計算式
如附表),故擔保物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
,應以擔保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3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08㎡ 420元/㎡ 全部 465,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