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惜
訴訟代理人 張竣詔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查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給付一
倍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及附帶請求按日違約
金(每日147元);其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7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主張
先、備位之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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