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3號
再審原告 林永福
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8,49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5,460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
費5,46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46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