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峰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中華郵政儲匯新興郵局、新興郵匯處局處
長、經辦人王雅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提告對象為「高雄市中華郵政儲匯 新興郵局」、「新興郵匯處局處長」、「經辦人王雅雯等」 ,然就「高雄市中華郵政儲匯新興郵局」未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及送達地址,就「新興郵匯處局處長」並未載明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就「經辦人王雅雯等」並未特定全體姓名,亦 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致本院無從特 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雄市中華郵政新興郵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 所。
㈡被告「新興郵匯處局處長」之姓名及住居所。 ㈢被告「王雅雯」之住所或居所。
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 )。並應說明所主張被吿應賠償之「郵匯交易量1,000萬股 股權金」總價為何、應如何計算。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