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4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14,2021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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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債 務 人 陳啟信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 08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6月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7,42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6 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 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於109年12月7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原任職天人菊古早味美食店,自109年3 月底結束營業,債務人因而失業,迄今尚未覓得工作,目 前支出情形僅三餐膳食,均由配偶支應,3名子女之扶養 費亦由配偶負擔,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 。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償16,78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 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⒊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 、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⒋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 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分配37,426元,倘若受償 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108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其後,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108年11月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 院遂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6月2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 37,426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 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即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天人菊古早味美 食,每月平均收入約19,5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37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為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6年11月至108年10月止) 可處分所得約為468,000元(計算式:19,500元×24個月=4 68,000元);至於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 9年3月止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為19,500元。  ⒊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107、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106年度為每人每月11,448元,107、108年度則為每 人每月12,388元,以及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 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另 斟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乙○○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陳○○之支出各為4,000元、3,000元,尚屬允 當,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6年11月至108 年10月止共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乙○○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陳○○之支出應為463,432元【計算式:(11,448 元+4,000元+3,000元)×2個月+(12,388元+4,000元+3,00 0元)}×22個月=463,432元】;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則以14,866元計算為合理。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母親乙○○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陳○○之支出 後,餘額為4,568元(計算式:468,000元-463,432元=4,5 68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37 ,426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附分配表 ),並未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 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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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