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1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1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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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麥兆緯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劉哲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麥兆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查債務 人名下除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58元外,再無其他財產 ,前開扣除手續費、匯費後所剩金額恐無幾,堪認債務人並 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09年12月 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函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 所述: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配偶罹患惡性腫瘤,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今 無業,獨力照顧配偶,每月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慈善事業基金會2,000元生活補助金,109年3月至5月領有行 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共3萬元,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均靠慈濟之 生活補助金及女兒補助金之餘額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現年44歲,未達法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得以賺取 報酬清理債務,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債 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請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7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債務人陳 稱其配偶罹患癌症,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今無業,獨 力照顧配偶,每月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2,000元生活補助金,109年3月至5月領有行政院疫情 紓困補助共3萬元,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均靠慈濟之生活補助 金及女兒補助金之餘額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 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7頁),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是債務人之收入均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並無剩餘,堪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明細, 惟債權人均未提出,堪認債務人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另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 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未投保商業保險,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有各保 險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7、79、81、85、87、8 9、91、93、95、99、103、105、107、113、115、117、11 9、121頁、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第89頁)。又債務 人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 漁津貼或遺屬津貼,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憑(見本院 卷第53、125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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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