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戴澤文
代 理 人 蘇東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沈吉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邱美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 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 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2,606元,已達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52,606元,而 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5,511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 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07年10 月23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本院卷第45-49頁),核 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額( A)」欄、「分配受償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52,606元(即「C」欄之總計數) ,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0年4月22日、110年 4月20日、110年4月21日分別匯款17,499元、20,376元、3,2 23元、13,507元、310,589元、21,901元予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區漁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共計387,095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 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嘉義區漁會存款憑條、元大銀行 本金/利息/違約金/催收/呆帳收回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保放款條 暫收款收據明細在卷為證,自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 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D」欄所 示之金額387,095元,是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 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額,其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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