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李鎰霳即李明義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李鎰霳即李明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擔任○○,嗣於109年12月任職○○, 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 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25,228元,均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 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12月14日 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二)又債務人主張其在○○擔任○○,嗣於109年12月任職○○,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另其負債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除有86年汽車一輛,並無 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 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薪資袋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三)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為1,225,228元(詳如附 件所示),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4,683,58 3元(詳如附件所示),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 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4,683,583元。最大債權銀行於債 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並未提供還款方案,倘依目前最長 期限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24,488元 ;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一個月一期,每期 1,000元,分168期之清償方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未提 出協商方案。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 酌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南市公告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 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
扣除上開生活費後,顯不足支付上開24,488元之還款金額 ,遑論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準此,堪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清理之協商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 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