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陳玉琴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琴自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設立經營 「金牌阿琴碗粿店」,已於107年3月19日註銷停業,停業 前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且每3個月僅繳營業稅2,457元。債 務人罹患重鬱症,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壓迫神經根,第六、七節頸椎骨折,第三、四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壓迫神經根等症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身心狀況不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4,377,431元 ,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每月繳款12,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受雇於龍邦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派駐在善化國中服務,每月 薪資僅24,000元,名下除有存款百餘元及汽車1輛外,別無 其他資產,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餘8,035元, 實無力負擔前置調解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以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28 日獨資經營金牌阿琴碗粿店,已於107年3月19日註銷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見 調解卷第41-44頁),而金牌阿琴碗粿店自105年6月28日起至 107年3月18日核定銷售額每月為81,9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營分局110年3月31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021222 02號函附核定銷售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2頁) ,堪認債務人於110年3月24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 從事前開經營碗粿店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合 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 欠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589,278元(含本金1,580,91 7元、利息4,008,361元);再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087,008元(含本金299,991元、 利息787,01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 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1,033,701元(含信用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合計567,659元、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合計466,042元 )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 56頁;本院卷第165-170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4 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7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 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44、195-
201頁),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 請前,於110年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後,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供債務人「分180 期、利率0%、月付1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 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4日 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 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 事實,亦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受雇於龍邦保全公司,110年1月起每 月薪資為24,000元之事實,有龍邦保全公司110年4月16日函 附債務人108年1月起至110年3月止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健保投保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 每月薪資為24,000元,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除有農會 存款43元及郵局存款692元外,僅有汽車1輛,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3-183頁),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4頁),惟債務人所得數 額甚微,且其汽車係於93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迄今車齡已逾16年,殘值有 限,衡情對於債務人高額債務清償並無明顯助益,爰不列入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另債務人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8 年1月起未具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09年1月起迄今 ,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此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574683號函及債務 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91頁), 因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固定收入。基此,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每月領取龍邦保全公司薪資24,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 5元,合計29,065元(計算式:24,000+5,065=29,065),作 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 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965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9,065元,扣除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5,965元後,餘款13,100元(計算式:29,065元-15 ,965元=13,1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在本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15 ,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 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 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其收入財產及 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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