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宜蓁即方淑芳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薪資收入,僅能仰賴緊急生活 扶助新臺幣(下同)13,304元維生,已低於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加總,如有不足,尚須家 人協助支應,是聲請人難有剩餘金錢可提出,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暫免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 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 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復有明定。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 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1, 000元,嗣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業由本院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固無須另行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 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是其聲請暫免繳納費 用仍有實益。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南市安南 區公所110年4月14日南安社字第1100243677號函等影本資料 各1份以為釋明(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1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1頁、第83頁、本院110年度消債 救字第5號消債卷宗第4頁),應堪認定。另依聲請人所為主 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遽認其聲請尚非顯無准許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