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9號
TNDV,110,抗,6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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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王清文
相 對 人 王介雄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不論 是本件票據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均應不存在,況且,相對人 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 發,準此,相對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有所請求;又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 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3年期限應計算至107年9月29日 止,相對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時 早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亦未附具任何 已為中斷時效事實之證據,縱然法院於持票人提出本票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為形式審查,而無為實質審查之必要 ,惟就本件相對人提出聲請之證據而言,形式上應足以認定 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早已因惟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未見及此,逕依相對 人之聲請而准予,非無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鈞院廢 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 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 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 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



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 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1143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 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債權或原因關係債權均應不存在,系爭本票亦非抗告 人所簽發,且有時效消滅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調 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9月30日 3,500,000元 未載 110年1月13日 CH765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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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