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禾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樺
相 對 人 蔡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調解成立,依調解內 容,抗告人應於110年4月15日交付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17日支票1紙,惟抗告人未依調 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在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工作時自鷹架摔落,經勞工保險局於10 9年8月10日認定為職業災害,於110年1月9日診斷為第7級職 業傷病,兩造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相對人同意提 出第7級職業傷病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職業失能等證明資料,抗告人始同意給付相對人40萬元。 然上開調解紀錄漏未記載上開條件,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上 開資料,抗告人於110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提出仍未 獲置理,原裁定遽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強制執行,顯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0 年3月31日調解成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觀諸調解成立內容,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未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依調解紀錄內容,資方(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相對人)40萬元,勞方同意於110年4月15日至資方處領取面額40萬元支票,屆期如資方未如期兌現,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通篇意旨並無記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須提供第7級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職業失能等證明文件」等語,即難遽認調解成立內容附有相對人應履行前開協力義務之給付條件。倘抗告人就此實體問題有爭執,自應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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