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翁慶田
相 對 人 黃憲榮即黃萬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 予抗告人,現擔保債務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 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1年12月間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 抗告人於81年12月28日委託配偶黃愛珠匯款至相對人所有之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相對人於83年1 1月間再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抗告人乃於83年11月15日依 相對人之要求,將100萬元匯至相對人配偶楊春燕第一銀行 左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筆借款金額一共150萬元 。抗告人多年來履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承認確有向抗 告人借款,亦承諾有錢時一定償還。抗告人於101年間催討 後,相對人承諾將於106年10月2日前清償,並同意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以為擔保。若非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 抗告人如何會持有匯款單?抗告人並於110年3月16日以通訊 軟體LINE詢問相對人,相對人亦回覆借款過程如抗告人所述 ,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為保證,足認兩造間確有15 0萬元債權存在,原裁定認依抗告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無法 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存在,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2.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 照)。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 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足以釋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另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 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 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 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於 101年10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抗告人設定債務人為 相對人、擔保債權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該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據、本票、支票」,約定清償日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 6年10月2日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節 ,則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41頁),該份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乃一名稱為「 Tony hwang(黃憲榮)」之人,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81 年12月間向抗告人借款50萬元,由抗告人之配偶黃愛珠匯款 至相對人帳戶內,於83年11月間再次向抗告人借款100萬元 ,抗告人依相對人指示於83年11月15日匯款至相對人配偶楊 春燕帳戶內;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擔保上開150萬元債務,並承諾會於106年10月21日清償 」等借款過程,均表承認之意,該名稱為「Tony hwang(黃 憲榮)」之人並上傳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至該LINE 聊天室內。而身分證為重要證件,通常均由本人自行持有, 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足使本院認相對人本人曾有承認抗 告人所主張擔保債權存在之意;再參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 匯款經過,與其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條聯均屬相符。是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上開證據,認抗告人就 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乙節,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於本院始提出之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以抗告人
未能釋明擔保債權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七股區 後港東段 84 33.17 2分之1 2 臺南市 七股區 後港東段 85 521.34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