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29號
TNDV,110,家聲抗,2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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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禮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紫華處分蔡黃 紫華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後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蔡黃紫華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抗告人代理蔡黃紫華 出賣不動產之價額不應低於公告現值。抗告人對於「出賣之 價額不應低於公告現值」部分不服,特提起本件抗告。 ㈡公共設施保留地指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 、社教機關及市場等用地,留待將來由政府取得。土地一旦 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就受到限制。本件受監護宣 告人蔡黃紫華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9、10、11、14、15 、16所示7筆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行情,依線上查得之報導,除臺北市行情 達土地公告現值之8至9成外,與臺南鄰近之高雄市,其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行情亦僅有公告現值之1至2成(證物2);另參 酌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訂定及發布之「第一號估價作業 通則: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暨既成巷道)」(證 物3),其中第5至6頁彙整政府採購私有既成巷道相關資訊, 最終決標之行情,大抵為公告現值2成以下(桃園市除外)。 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行情,斷無可能不低於公告現值。 ㈣臺南市永康區兵北段591、840、156、841、841-1、842-1、8 42-2等7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他共有人已出售,渠等議定 之買賣價金為公告現值之10%,有證物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可 憑(抗告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同以公告現值10%出售),而上 開7筆土地即附表編號8至11、14至16等7筆土地。則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交易行情實遠低於公告現值。
㈤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為確保受監 護宣告人後續照護無虞,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行情偏低 ,無法達公告現值之標準。原裁定准許處分需滿足「不應低 於公告現值」之條件,如此,因偏離交易行情甚高,恐將無



人問津,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原裁定就處分價額 有「不低於公告現值」之限制,實有未洽,就該部分請予廢 棄。
 ㈥聲明:原裁定關於「聲請人代理蔡黃紫華出賣不動產之價額 不應低於公告現值」之部分廢棄。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紫華 出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審裁定准其聲請,而於主 文欄諭知:「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蔡黃紫華(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蔡 黃紫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後所得之價金,應存 入蔡黃紫華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等內容,是原審裁定就 准許出賣上揭不動產所為限制僅為「出賣後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蔡黃紫華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至抗告人所指摘原審 裁定所載「聲請人代理蔡黃紫華出賣不動產之價額不應低於 公告現值」等語,因係記載於原審裁定理由欄中,應僅屬訓 示規定,倘若抗告人日後未能為上揭不動產覓得高於公告現 值之出賣價格,尚不影響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理出賣上揭不 動產之效力,是以原審裁定此部分記載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該記載,尚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審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蔡黃紫華處分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裁定 理由欄所載「聲請人代理蔡黃紫華出賣不動產之價額不應低 於公告現值」等語,僅屬訓示規定,縱抗告人未能遵守,亦 不影響上揭裁定主文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記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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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