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6號
TNDV,110,家繼訴,1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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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陳淑靜
陳淑美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保仲與其配偶陳楊玉梅(於民國106年9月23日
死亡),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陳保仲於109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保仲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已就不
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三)被繼承人陳保仲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5,800元
,應先從被繼承人陳保仲遺產中扣除,原告徵得被告陳淑
美、陳淑芬同意,被告陳淑靜知悉且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後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15日自
被繼承人陳保仲仁德區農會中領取480,000元、135,000元
、10000元,共計625,000元作為喪葬費支出,其餘喪葬費
58,000元則由原告代墊。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保仲之遺產,扣除前開原告已領取及代
墊喪葬費用後,按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等語。  
(五)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保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陳淑芬陳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
狀則以:被告陳淑芬陳淑美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
,即遺產扣除被繼承人陳保仲喪葬費後,依應繼分4分之1比
例分配遺產,認為合理及公平,故被告陳淑芬陳淑美同意
原告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保仲於109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等亦未就此部分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保仲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自被繼承
陳保仲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之款項計62
5,000元,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58,000元後,再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核諸被繼承人陳保仲所遺仁德區
農會之存款,業經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4
日、109年9月15日提領480,000元、135,000元、10,000元
,目前剩餘金額為6,72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在
卷可考,原告並陳稱前開其提領之款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
陳保仲之喪葬費用等語在卷可按,是原告提領後已花費
之前開款項既已不存在,自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
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再者,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不在其
列,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保仲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代墊
之喪葬費用後再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前開遺產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且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5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6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仁德區農會(定存):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仁德區農會(定存):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406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仁德區農會:6,720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富 1/4 陳淑靜 1/4 陳淑美 1/4 陳淑芬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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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