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11號
TNDV,110,家繼訴,1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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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西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楊政達
柯明錦
李育勳
楊月珍
邱進義
邱煒展
邱玉勳
李俊德
李俊毅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楊政達、被告柯明錦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李俊德、被告李俊毅、被告李宓勳、被告李育勳各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楊月珍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邱進義、被告邱玉勳、被告邱煒展各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楊崇烈於民國73年10月22日過世,惟至109 年11月11日方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楊崇烈過世後, 繼承人五男楊東流於74年12月31日過世;繼承人長女楊 淑於97年5月11日過世;四女楊月宮於102年8月27日亦 過世。上開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 由各繼承人續為發生繼承關係,如繼承系統表所示。 (二)繼承之標的物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2土地),持分為應有部分4/12,業經辦 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間就繼承標的物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為使該土地之權屬清楚,並利於處分,爰請求鈞院 予以分割遺產,並請求如起訴狀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持有比例 共同負擔。
二、被告楊政達柯明錦李俊德李俊毅李宓勲、李育勳均 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被繼承人楊崇烈之 遺產如原告起訴狀附表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對 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 產。 
三、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楊崇烈於73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崇烈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為不動產 ,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 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 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楊政達柯明錦、李 俊德、李俊毅李宓勲、李育勳所不爭執,又被告楊月 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楊政 達、柯明錦李俊德李俊毅李宓勲、李育勳亦均同 意之,且被告楊月珍邱進義邱煒展邱玉勳對於上 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崇烈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5 12分之4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14 12分之4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楊西湖 5分之1 2 被告楊政達 10分之1 3 被告柯明錦 10分之1 4 被告李俊德 20分之1 5 被告李俊毅 20分之1 6 被告李宓勲 20分之1 7 被告李育勳 20分之1 8 被告楊月珍 5分之1 9 被告邱進義 15分之1 10 被告邱煒展 15分之1 11 被告邱玉勳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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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