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
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第486條第2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事件,因係就已為終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重行起訴,乃起訴不合法,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 1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再抗告人之訴後,再抗告人不服而 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定其抗告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裁定駁回之。嗣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乃係就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再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