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0年度,3號
TNDV,110,家簡,3,202105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蘭
被 告 駱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貴院受理110年度司執當字第20938號,被告駱有惠與原 告林文蘭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⒈原告林文蘭並未積欠被告駱有惠扶養費。    ⒉原告林文蘭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在貴院與被告駱有 惠離婚調解,原告林文蘭為免繼續紛爭,與被告駱有 惠調解成立,雙方合意如調解筆錄,被告駱有惠撤回 聲請狀。
    ⒊就上開附件一提示之調解筆錄,意旨原告林文蘭願給 付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並於109年3月起 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直至清償日止,如有一 期未付,需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⒋查原告林文蘭就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即至銀行申辦 貸款並請銀行設定按月匯款予被告駱有惠提示之帳號 ,原告於110年3月4日上網查詢,發現二月份銀行沒 有幫原告轉帳,原告去電,客服說隔天要答覆,結果 沒有,110年3月5日原告就臨櫃查詢,臨櫃說當初聲 請的紙本在台北總公司,要調還需要時間,原告就請 銀行確定是否二月確實沒有匯款,銀行確定沒有匯款 之後,原告就馬上辦理匯款,後來據銀行的聯絡,是 說二月份他們的電腦資訊斷了,故110年2月間最後一 期係因中國信託銀行内部作業疏失導致未如期匯款予 被告。
    ⒌就被告駱有惠所聲請之扶養費,原告林文蘭自被告駱 有惠心思在外時,家裡應負擔費用、子女生活教育費 即由原告林文蘭負擔,再者,子女現已成年;就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五條:兩造間關於本件離婚訴訟 相關之全部請求權(含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 ,試問,被告駱有惠要請求何扶養費?請被告駱有惠



提出說明。
    ⒍就上開調解給付款項,原告林文蘭為求全過平靜安定 生活,乃向銀行申貸給付,原告林文蘭基本生活要負 擔償還貸款、前為子女生活教育費借貸還款、生活所 需等(先前無工作且不穩定),然被告駱有惠卻想盡 辦法,製造困擾,一直提起任何可提起的告訴(懇請 鈞院詳查),提起告訴後又撤回為的目地是不想讓原 告林文蘭平靜的生活。試請問鈞院被告駱有惠是否 涉及濫訴呢?懇請鈞院是否可約束被告駱有惠不浪費 司法資源呢?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應付款項180萬元 整,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 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上述規定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2號離婚事件 )調解筆錄離婚成立,係兩造經法官調解達成共識之財 產分配金額180萬元整,並要求被告撤回夫妻分別財產 之訴,亦即不用再打財產分配官司;惟原告仍不死心, 遂不願一次給付,故意拖成14個月分期付款,造成被告 一年多來,在外租屋多負擔15萬元之支出,再者因疫情 造成被告失業一年多,經濟壓力沉重。
 (二)直至110年2月28日止,原告並未付清最後一筆款項15萬 元,因連續假日得順延至3月2日,但原告並未完成匯款 ,被告等到第4天,亦即3月5日被告持調解筆錄至國稅 局清查原告財產清冊並於當日向鈞院提出強制執行,原 告獲得通知才於當日下午15時許緊急匯款15萬元。 (三)原告既坦承所述整體事件係中國信託銀行造成的疏失, 即違約在先,就當以調解筆錄執行違約金部分。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例如:路邊違規停車遭警拖吊,汽車所有 人立即到場,汽車可歸還所有人,但違規罰單一樣要繳 納!
 (四)被告自離婚訴訟調解成立,離婚後忙於海外帶團工作, 直至疫情發生迄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瓜葛,期間甚至連



原告所傳的簡訊都從未回復;何來「一直提起任何可提 的告訴(懇請鈞院詳查),為的目的是不想讓原告林文 蘭過平靜的生活。試請問鈞院被告駱有惠是否涉及濫訴 呢?」請原告林文蘭提出離婚後,被告駱有惠提起告訴 後又撤回之相關文號,若否,原告林文蘭是否涉及誣告 呢?懇請鈞院詳查!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 家上字第72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其中一項調解成立內 容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上訴人(被告)18 0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 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下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戶名:駱有惠、帳號:000- 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
 (二)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原告即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惟最 後一期款項並未於110年2月底前給付,而係於110年3月 5日匯款予被告。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給付最後一期款項,認原告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乃於110年3月8日執上開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受理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調解成立後,伊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貸款,並申請設定按月自動扣款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 號,詎110年2月因銀行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未轉帳予被告 ,伊查悉後隨即於110年3月5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款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項申請 等使用申請書影本1件、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件為證, 堪予採信,且衡情原告若係故意不依約履行,當無於數 日後即匯款予被告之理,亦不可能於最後一筆款項才不 予給付,原告既已清償全部款項,並無未履約之情形, 自難再命原告賠付違約金。




 (三)從而,被告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違約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而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 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