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5號
TNDV,110,婚,3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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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陳銘志
被 告 陳雅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 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又被告婚後數次 返回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致兩造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08年8 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而現因 疫情之故,兩造亦無法來往,且被告已表明不想回臺灣,要 原告自行辦理離婚,至今兩造已逾半年未有聯繫,是兩造間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5月18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 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又被告 婚後數次返回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嗣被告於108年8月4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 已數月未有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 證,並經證人曾信富證述綦詳(詳見11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復有臺南○○○○○○○○以110年1月19日南市麻 豆戶字第110000453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 料、內政部移民署以110年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000097 31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 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婚後數次 返回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致兩造聚少離多,感情難以維 繫,嗣被告於108年8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來臺, 兩造自此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 已長達數月未有聯繫,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 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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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