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2號
TNDV,110,司聲,9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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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小梅


相 對 人 呂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1 0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 棄並改判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繳 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 同)169,50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是該筆聲請人 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 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除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一筆7,000元之 鑑定費用,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經本院調閱前述歷審 民事卷宗,並無命聲請人預納此項費用之通知,且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項費用之收據,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陳述 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



數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於108年7月4日繳納。 鑑定費 168,000元 於109年5月15日繳納予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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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