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徐金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志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聲請人已向相對人 寄送高雄三塊厝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人員將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 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 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000號」址寄送後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9 年5月21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000號」址 ,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戶籍地址為相對人現住所地 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向其最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 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