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西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撤銷假扣押 」,係指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而言,故該條之所指者,乃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言,至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 而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 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 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 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 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98,638元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已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 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請本 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前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8,638元供擔保後,執
行法院已將假扣押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09年9月11日南院武1 09司執全明字第196號囑託塗查封登記函)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效力僅係由 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銷查封程序),至據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則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聲請人為撤 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所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則聲請人以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