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朱珮瑄
相 對 人 洪朝會
洪彰良
洪宗卿
洪曉汝
洪志杰
洪琪茱
前列洪志杰、洪琪茱共同
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
陳惠玲
相 對 人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新簡字 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經查本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 壹仟元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當事人間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單據及執行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費用,非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121 號民事案件之必要訴訟費用,依法不與列計,聲請人應自行 向民事執行處承辦股陳報,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額比例 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朱珮瑄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洪朝會 3分之1 333元 2 洪彰良 9分之1 111元 3 洪宗卿 9分之1 111元 4 洪曉汝 公同共有9分之1 111元 5 洪志杰 6 洪琪茱 7 陳惠玲 8 林慧雯 6分之1 167元 9 朱珮瑄(原告)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