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2號
TNDV,110,司聲,172,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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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王莉香兼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 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 國90年2月25日即已出境國外未回,並於92年3月21日遭戶政 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 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0年3月26日領一字第1105306229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顏惠山 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 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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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莉香兼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