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維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介宇、陳介豪、陳怡安、陳明忠、陳淑女
、陳俊誥、王柚鈞、王妡榆、臺南市新營區農會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 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 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次按於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如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為免相對人另行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之繁,法院應將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繕本送達相 對人,並命相對人於裁判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於相對人提出前 開資料後,將兩造應負擔之費用相互抵銷並計算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差額。同法92條第1項、第93條,復有明文規定 。故聲請人如不能或拒絕提出應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法 院即無法踐行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等相關資料之程序 ,亦無從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再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所陳報其支出 之裁判費與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外,尚有他造支出之鑑定費 用,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非屬計算簡明而可不必於裁定前 交付計算書予相對人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南院 武民郡11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請自行將聲請狀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送達相對 人,並提出送達郵件回執正本,或提出繕本由本院代為送達 。」。該通知業於110年3月29日由聲請人親收,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承辦司法事 務官無法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書 ,並據以交互計算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