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歲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吾色
法定代理人 陳益煥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必
法定代理人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3943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6,733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53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 判決(部分)、108年度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號及108年度 存字第215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9年度
司聲字第53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09年10 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