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林淑貝
丁哲聖
丁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第三人林淑秋即 林妡䭲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述卷宗核對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相對人先行預納, 聲請人尚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8,360元 2.13,177元 3.1,110元 1.由相對人林淑貝預納。 2.由相對人丁哲聖預納。 3.由相對人丁郁盈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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