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旭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4月26日死 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惟查,本院業以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暨96年度 家抗字第9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聲請 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