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534號
TNDV,110,司票,153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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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張偉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景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附表所示之各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記載為如附表所示之 「到期日欄」之日期。惟據聲請人陳報,其就全部之本票, 均係於到期日前之民國108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且聲請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 是前述提示,均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2月28日 CH327751 2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3月28日 CH327752 3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4月28日 CH327753 4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5月28日 CH327754 5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6月28日 CH327755 6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7月28日 CH327756 7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8月28日 CH327757 8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9月28日 CH327758 9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10月28日 CH327759 10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11月28日 CH327760 11 108年2月15日 50,000元 108年12月28日 CH327761 12 108年2月15日 30,000元 109年1月28日 CH327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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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