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明永
相 對 人 林建泉即林建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建孝(下稱林建孝)於民國103 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103年5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林建孝屆期未依約清償, 且已於106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均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106年 度司繼字第1798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854號、106年度司繼 字第1896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林建孝 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林建孝財 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除為前述債務之債務人外,且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相對人雖尚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然聲請人仍得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對人對其負 有債務之證明文件,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 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30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臺南市 新市區 道爺段 4-20 475.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