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03號
TNDV,110,司拍,10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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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國明
相 對 人 陳啟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民國101年11月13日借款之本票,清償日期:民國102年5月1 2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1年11月13日借 款之本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00元,然聲請人係提 出相對人於102年6月7日簽立,借款金額35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此本票上所載之借貸日期、金額均與 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尚難逕以該本票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雖與抵 押權登記之擔保之範圍及債權金額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 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山區 崎子頭段 1228 2218.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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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