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曾進明
曾堉誠
曾雯楓
相 對 人 黃泳銘
黃柏淞
蔡昆林
蔡孟桓
蔡孟威
蔡欣容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泳銘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柏淞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昆林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孟桓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孟威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欣容應給付聲請人曾進明、曾堉誠、曾雯楓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6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 1號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本院109年度家易上 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由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分別於第一審支出費用 為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11,098元(含聲請調解費用2,0 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65元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為訴 訟費16,647元、戶政暨地政申請規費10,541元、不動產估價 費9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10 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 易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業經聲請 人先行繳納,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之事 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經本
院依職權於110年3月22日函知相對人等6人對於聲請人提出 之訴訟費用書等及其是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表示意見,至今 未有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庭函暨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綜 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附表一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黃柏淞 │4之1 │
├─────┼─────┤
│黃泳銘 │4之1 │
├─────┼─────┤
│曾進明 │12之1 │
├─────┼─────┤
│曾堉誠 │12之1 │
├─────┼─────┤
│曾雯楓 │12之1 │
├─────┼─────┤
│蔡昆林 │16之1 │
├─────┼─────┤
│蔡孟桓 │16之1 │
├─────┼─────┤
│蔡夢威 │16之1 │
├─────┼─────┤
│蔡欣容 │16之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