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沈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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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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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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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華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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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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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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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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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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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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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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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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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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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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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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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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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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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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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周育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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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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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441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391,
7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
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承正營造有限公司從事維護廠區
清潔工作,無固定工作日數,每月收入實領約23,076元(已
扣除勞、健保),無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承正營造
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110)承總字第1100125001號函附卷
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投保之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尚餘67,776元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67,7
76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3,304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
13,304×1.2=15,965】,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之父現年67歲,除於108年度於彰化縣供佛齋僧護持
功德會領有6,000元之所得紀錄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給付4,933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南
市新營區不動產係供同居家屬居住使用,仍無法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299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
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
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9,643元【計算式:15,965+〈(15,965-4,
933)÷3〉=19,643】,而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
與扶養費合計為18,544元,已足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
結餘可用以還款。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67,776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61,472元【計算式:23,076×72=1,661,472】
後,合計為1,729,248元【計算式:67,776+1,661,472=1,72
9,248】,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5,168元【計算式:1
8,544×72=1,335,168】,剩餘394,080元【計算式:1,729,2
48-1,335,168=394,080】,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54
,672元【計算式:394,080×0.9=354,672】,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5,441元,6年72期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391,752元,已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67,776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4,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436,248元,扣除後已無
剩餘。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91,752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逾九成用
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
陳報之各項開支,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
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
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
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41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5,51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1,752元。 4、清償成數:14.0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68,795 2.46% 134 9,648 二 華南商業銀行 113,714 4.07% 221 15,912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98,660 7.11% 387 27,864 四 陽信商業銀行 193,098 6.91% 376 27,072 五 聯邦商業銀行 78,126 2.79% 152 10,944 六 安泰商業銀行 309,494 11.07% 602 43,344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4,985 9.48% 516 37,152 八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6,705 4.17% 227 16,344 九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6,426 4.88% 266 19,152 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1,629 42.63% 2,319 166,968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3,881 4.43% 241 17,352 合 計 2,795,513 100% 5,441 391,7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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