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K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巳 ○ ○
G ○ ○
即李水便
甲 己 ○
酉 ○ ○
U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六號三樓
T ○ ○
e ○ ○
f ○ ○
洪 瑞 藤
H ○ ○
宙 ○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新 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Z ○ ○
Q ○ ○
C ○ ○
I ○ ○
丁 ○ ○
乙 ○ ○
丙 ○ ○
壬 ○
D ○ ○
亥 ○ ○
卯 ○
辰 ○
K ○ ○
申 ○ ○
午 ○ ○
玄 ○ ○
c ○ ○ 住台北市○○區○○路一七六號
Y ○ ○
P ○ ○
天 ○ ○
O ○ ○
S ○ ○
B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佘日蘭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M ○ ○
N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陳 敏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丁 ○
甲 乙 ○
R ○ ○
J ○ ○
a ○ ○
F ○ ○
甲 甲 ○
z ○ ○
y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金 治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癸 ○
辛 ○ ○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十弄十四號
(吳李頧之承
庚 ○ ○
(吳李頧之承
戊 ○ ○ 住台北市○○區○○路四巷一號三樓
(吳李頧之承
己 ○ ○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一巷五號
(吳李頧之承
宇○○○
(吳李頧之承
右三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金 汝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地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 偉 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d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h ○
t○○○
i ○
p ○ ○
j ○ ○
q ○ ○
u ○ ○
r○○○
o ○ ○
n ○ ○
m ○ ○
s ○ ○
x ○ ○
w ○ ○
甲丙○○
甲 辛 ○
甲○○○
E ○ ○
A ○ ○
b ○ ○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七四號
未 ○ ○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六巷七弄十三號
寅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雪 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嘉 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 ○
X ○ ○
V ○ ○
W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肅 毅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 明 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南市○○街九號六樓
(即李日午、李員遺產管理人、李清和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 漢 斌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 文 文
凃 碧 玉
蔡 奇 宏
王 鎮 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判
決誤載為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兩造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辦理繼承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k○○○、h○、s○○、甲辛○、甲○○○、t○○○、i○、p○○、j○○、q○○、u○○、r○○○、o○○、n○○、m○○、x○○、w○○、甲丙○○應就被繼承人張仙化(即李仙化)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十七號建面積壹點伍貳柒壹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壹點伍貳柒壹公頃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㈥方案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巳○○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G○○即李水便,(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李俊德)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一四公頃、編號4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甲己○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酉○○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U○○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T○○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C○○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I○○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壬○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八九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七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卯○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七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辛○○、庚○○、戊○○、己○○、宇○○○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K○○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其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誤載為七六八分之三),由上訴人k○○○、h○、s○○、甲辛○、甲○○○、t○○○、i○、p○○、j○○、q○○、u○○、r○○○、o○○、n○○、m○○、x○○、w○○、甲
丙○○按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保持公同共有;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玄○○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c○○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f○○、e○○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一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七一公頃土地,均由上訴人洪瑞藤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二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E○○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二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李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Y○○(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李慶良)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P○○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天○○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O○○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三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S○○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B○○、M○○、N○○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複丈成果圖將B○○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誤載為一七二分之五);編號分面積○‧○二六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亥○○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七四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D○○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六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地○○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四一公頃土地,由上訴人d○○(複丈成果圖誤載為李天養)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九九八公頃土地,由上訴人H○○、宙○○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A○○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李日午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一四公頃土地,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李清和財產管理人,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由上訴人b○○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未○○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一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甲丁○取得;編號部分面積○‧○四六二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甲乙○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寅○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土地,由上訴人W○○、X○○、V○○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土地,由上訴人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土地,由上訴人丑○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土地,由上訴人R○○、J○○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a○○、Z○○、Q○○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F○○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五公頃土地,由上訴人甲甲○(複丈成果圖誤載為陳偉仁)、z○○、y○○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二八五公頃土地,由訴人癸○取得;編號部分面積○‧○三三九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九八九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二五六公頃土地為私設巷道,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訴人k○○○、h○、s○○、甲辛○、甲○○○、t○○○、i○、p○○、j○○、q○○、u○○、r○○○、o○○、n○○、m○○、x○○、w○○
、甲丙○○就附表部分係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即第一審原告):
一、上訴人地○○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訴人k○○○、h○、t○○ ○、i○、p○○、j○○、q○○、u○○、r○○○、o○○、n○○、 m○○、s○○、x○○、甲丙○○、甲辛○、甲○○○應就被繼承人張仙化 (即李仙化)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十七地號,面積壹點伍貳柒 壹公頃,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 營市○○○○段第十七地號,面積壹點伍貳柒壹公頃,准予分割如附圖第㈥方 案所示:編號1由巳○○取得,編號2由李水便(即G○○)取得,編號3、 4由甲己○取得,編號5由酉○○取得,編號6由U○○取得,編號7由T○ ○取得,編號8由C○○取得,編號9由I○○取得,編號由丁○○取得, 編號、由壬○取得,編號由乙○○取得,編號由丙○○取得,編號 由卯○取得,編號由辰○取得,編號由李頧取得,編號由K○○取得, 編號由k○○○、h○、t○○○、i○、p○○、j○○、q○○、u○ ○、r○○○、o○○、n○○、m○○、s○○、x○○、甲丙○○、甲辛 ○及甲○○○取得,編號由申○○取得,編號由午○○取得,編號由玄 ○○取得,編號由c○○取得,編號由e○○、f○○取得,編號、 由洪瑞藤取得,編號由E○○取得,編由李員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取得 ,編號由Y○○取得,編號由P○○取得,編號由天○○取得,編號 由O○○取得,編號由S○○取得,編號由李昆領、M○○、N○○取得 ,編號由地○○取得,編號由D○○取得,編號由亥○○取得;編號 由d○○取得;編號由H○○、宙○○取得;編號由A○○(即李進來之 繼承人)取得;編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李日午遺產管理人)取得;編 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即李清和遺產管理人);編號由b○○取得 ;編號由未○○取得;編號由甲丁○取得;編號由甲乙○取得;編號 由寅○取得;編號由W○○、X○○、V○○取得;編號由戌○○取得; 編號由丑○取得;編號由R○○、J○○取得;編號由a○○、Z○○ 、Q○○取得;編號由上訴人F○○取得;編號上訴人甲甲○、z○○、 y○○繼承並移轉登記)取得;編號由癸○取得;編號、、部分,分 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1、原判決分割方案編號、所留設之私有道路,長度均逾五十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應留設迴車道,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未依規定設有迴車道,致相關 土地因此無法充分利用,且編號之道路之留設,純為上訴人地○○分得編號 裏地通行之用,姑不論地○○分得之裏地經濟價值較低,為地○○之土地通 行之便,使共有人全體負擔道路用地,亦不妥適,地○○所提分割方案,使上 訴人亥○○、D○○夫妻二人分得編號、,均面臨東側之通路,地○○分
得編號土地,亦有道路供通行,無須另為地○○留設道路,使系爭土地充分 分配於各有人,最符合地利。
2、系爭土地因地形影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雖有道路可供通行,惟該道路僅單 向通行,致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地○○主張將原判決 分割方案編號之道路,變更為附圖所示之編號之道路,則系爭土地分割後 ,編號以後之土地,將可因道路之留設而交通便利,東西交通快捷便利,無 須繞道而行,有利於社區之規劃,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因此提高其經濟價值 ,地○○所提之方案,對共有人全體均屬公平有利,係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方 案。
3、原判決未注意建築法規因道路須迴車道,且只圖利D○○,他們夫妻故意各分 一筆地號以圖擴大土地使用,集其他共有人土地,供其私人道路進出,委實不 公,該道路用地下移如第㈥方案卻可利全村通行。二、上訴人d○○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第㈥方案並無拆 到任何人的樓房,是D○○自己搶建的違章,她自煩惱而已。三、上訴人C○○、I○○、丁○○、乙○○、丙○○、壬○、D○○、亥○○、卯 ○、辰○、K○○、申○○、午○○、玄○○、c○○、甲丁○、甲乙○、R○ ○、F○○、甲甲○、z○○、y○○、J○○、a○○、癸○、Y○○、P○ ○、天○○、O○○、S○○、B○○、M○○、N○○、辛○○、庚○○、戊 ○○、己○○、宇○○○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附圖第㈤方案為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周圍均 面臨道路,是故不必像第㈥方案從中切割東西向的道路,而且依該方案勢必要 全村拆除的樓房太多,會鬧得雞犬不寧,增加族群對立;如編號、、部 分均會拆到房屋。
(三)亥○○、D○○又具狀稱:查本案上訴人亥○○、D○○夫妻,二人所分割之 土地必須相連接,因本筆土地雖然坐落新營市○○○○地段,況且人煙稀少, 無增值潛力之鄉村地,請體諒鄉村人,每天早出晚歸,得來不易之錢財,已于 民國七十七年已蓋好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書,讓上訴人建蓋樓房。能蓋好樓房如 依卷附相片圖編號⑸來三思,必須花費新台幣(下同)肆、伍佰萬元,始能蓋 好這棟房子,況且亥○○、D○○有二子,都已適婚年齡,如今現實社會,必 有汽車、洋房才能娶妻生子,請讓鄉村人享有『住者有其屋』,所以本筆土地 之共有人僅地○○、d○○、寅○、H○○、宙○○等五人不同意附圖㈤,其 餘共有人雖未到案開庭,亦希望能依照附圖㈤(即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 號及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等判決書與附圖㈤均為相同之分割位置圖)。如 依地○○所提附圖㈥之分割方案圖,所有共有人現有棲身之處如樓房、三合院 都將面臨全部拆除。
(四)亥○○又具狀稱:
1、依原審(即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之方案圖,上訴人X○○、W○○、V ○○三人應合併為一塊(各共有人均同意)。
2、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應再增設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法規內詳載之寬 度,嗣後各共有人始能建築房屋。上訴人有請示地政人員,如果再變動迴車道 之圖面,是否要龐大之測量費,地政人員答覆依實際上圖面更改之部分繳納即 可,所以請求庭上上訴人均同意原審附圖㈠所示之方案圖,命地政人員再依附 圖㈠所示編號、二號重新繪有迴車道之方案圖。 3、依原審判決,編號係地○○所居住之房屋,但本案係依現有共有人房屋位置 分割,應係很適當之方案圖。
4、各共有人均同意原審判決之方案圖(即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僅地○○不 同意,而V○○、W○○、X○○等三人會上訴之理由係三塊要合併成一塊, 始能建築房屋。
5、請求勘驗現場,以確實明瞭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本案係依現有房屋而分割 ,因有部分係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及部分係三合院所蓋而成,因三合院雖然老舊 ,但每逢梅雨季節都必須「提面桶神戶水」(台語),所以部分三合院已再度 重修完整,本案必須考慮部分共有人不得拆屋,以符合經濟效力。 6、經測量結果亥○○、D○○夫妻二人所建築房屋將會被拆除一半,又B○○所 建築將近壹拾年有餘之別墅之四周圍之圍牆及所建築房屋,亦會被拆除到『屋 角』,及M○○、N○○之『老母親李陳敏』現所棲身之處,亦會被全部拆除 ,因為明瞭方案圖㈥,所以必須請求庭上命地政人員測量地○○等之方案圖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會拆除房屋。
(五)F○○、癸○又具狀稱:
1、上訴人F○○等從初次設籍迄今已將近五十年有餘,如今所居住之房屋都已花 費龐大之金錢再重新修護完整,已不怕風吹雨打,況且F○○等都已年老體衰 ,無謀生能力,都依靠子女寄點微薄現金回家過活,本案分割至今都是以現狀 來分割,僅地○○、寅○、宙○○、H○○、d○○不同意分割方案㈤。 2、如依地○○、寅○、宙○○、H○○、d○○等五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全體 共有人將面臨全部被拆除之惡運,整個村民會鬧個鷄犬不寧,無法安眠,每天 心懷不軌,記恨在心,變成仇人。
(六)辛○○、庚○○、戊○○、己○○、宇○○○又具狀稱: 1、上訴人辛○○等人與地○○多數共有人共有,因母吳李頧不幸於民國八十八年 一月十三日死亡,遺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十七地號建地、面積一 五‧二七一公頃,持分七六八分三,由合法繼承人辛○○、庚○○、戊○○、 己○○、宇○○○等五人各五分之一取得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本筆土地係坐落於新營市很偏僻之地帶,況且人煙稀少,無增值之部落,僅請 求讓多數共有人能享有『住者有其屋』,所以本筆土地僅地○○、d○○、寅 ○、H○○、宙○○等五人不同意附圖㈤,其餘共有人雖未到案開庭審理,亦 希望能依照附圖㈤(即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及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 號等判決書與附圖㈤均為相同之分割位置圖。
(七)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同意書、聲明狀各一件為證。
四、上訴人H○○、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第㈥方案讓東西 向有貫通的道路,全村不必繞圈也可以帶動地方發展,第㈤方案頂多是豬舍之 類的舊舍,不會拆到樓房。
五、上訴人巳○○、G○○、甲己○、酉○○、U○○、T○○、e○○、f○○、 洪瑞藤、Z○○、Q○○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乙、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寅○同意 前次貴院所主張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㈡,事實上比較有經濟效力的道路應該在 d○○與宙○○他們之間,而地○○、D○○是兄弟關係,當時他們與d○○ 爭執不下,貴院才將道路設在他們之間,現在又要迴車道,浪費整個土地,實 不合理。因此不必再留迴車道,惟主張採用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其實什麼方 案對寅○是有利的,但為什麼寅○要提起上訴,就是不要讓他們那自私自利的 人得逞,依第㈥方案有可能拆到上訴人的舊舍,也甘願,因公業的大眾人可以 獲得更有利用的土地。
二、上訴人丑○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丑○之分 割位置為附圖㈥之編號,而X○○、W○○、V○○等三人之位置為附圖㈥ 之編號,惟上訴人丑○已與X○○等人達成協議,同意互換位置,即X○○ 、W○○、V○○等三人分配在編號,而丑○則分配在編號第。依第㈥方 案,亥○○來丑○家只要一分鐘,但若依第㈤方案卻要走五分鐘的路程。三、上訴人X○○、W○○、V○○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請准將附圖第㈥方案將編號號 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參公頃分歸上訴人X○○、V○○、W○○三人按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依原判決附圖㈠ 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分歸上訴人X○○取得,編號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肆捌公頃分歸上訴人V○○取得,編號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 分歸上訴人W○○取得,四十八平方公尺折合為一四點五二坪。X○○、W○ ○、V○○每人分得之建地不到十五坪,地形狹長,且其位置並不相連,不能 合併使用,以致無法建築房屋而成為畸零地,如果將X○○、W○○、V○○ 三人分得之土地合併成一塊,全部面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折為四三點五六坪,
足以建造一間房屋,故上訴人願意維持三人共有關係,三人共同分得原判決附 圖㈥編號部分之建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顯然不適當, 同意第㈥方案將編號與編號丑○部分調換位置。四、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對第㈤或第㈥分 割方案及位置均沒意見。
五、上訴人k○○○、h○、t○○○、i○、p○○、j○○、q○○、u○○、 r○○○、o○○、n○○、m○○、s○○、x○○、w○○、甲丙○○、甲 辛○、甲○○○、E○○、A○○、b○○、未○○、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由原審原告地○○、原審被告X○○、W○○、V○○等人分別具狀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而原審原告地○○、原審被告X○○、W○○、V ○○等人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係為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或被告之行為 ,於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本及於原審之其餘原告及被告,惟原審被告甲 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日)原審判決前之八十三 年三月八日已就其被繼承人趙清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復於同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審原告甲 己○,是甲戊○○於原審判決時已非所有權人;而原審被告A○○亦於原審判決 前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已就其被繼承人李進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完畢,而g○、黃○○、L○○、甲庚○○、l○○○、v○○、子○ 等七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g○等七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原審被告甲戊○○、 g○、黃○○、L○○、甲庚○○、l○○○、v○○、子○等七人與原審被告 X○○、W○○、V○○等人間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 原審被告X○○等人上訴效力所及,其餘原審被告則為上訴效力所及,爰與原審 原告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原審原告甲甲○係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生,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判決時業已成年,惟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以李金治 為法定代理人向其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卷五六四頁),程序雖 有未合,惟甲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金雀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已追認以前之訴 訟行為,應認該項欠缺業已補正。又原審原告Q○○係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九日出 生,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同造之D○○時業已成年,自 屬合法有效,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亦向已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有委任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訴更卷十九、四五○、五六三頁、本院上字卷第四宗),而原判決當事人欄 仍記載張秀慧為Q○○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惟本院判決不受原判決當事人 欄記載之拘束。
三、上訴人吳李頧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辛○○ 、庚○○、戊○○、己○○、宇○○○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辛○○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 又財政部國有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劉金標,已變更為李瑞倉,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
四、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巳○○、G○○、甲己○、酉○○、U○○、T○○、e○○ 、f○○、洪瑞藤、Z○○、Q○○、上訴人即原審被告k○○○、h○、t○ ○○、i○、p○○、j○○、q○○、u○○、r○○○、o○○、n○○、 m○○、s○○、x○○、w○○、甲丙○○、甲辛○、甲○○○、E○○、A ○○、b○○、未○○、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原 告d○○、H○○、宙○○、原審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 場之對造上訴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1、巳○○等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壹點 伍貳柒壹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共有人張仙化(即李仙化)已死亡,其繼承系統 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自應 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因各共有人間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自宜按各 共有人使用位置分割,以利土地之利用,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按上訴人 巳○○等人於原審另請求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伊等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審審酌範圍)。2、C○○、I○○、丁○○、乙○○、丙○○、壬○、D○○、亥○○、卯○、辰 ○、K○○、申○○、午○○、玄○○、c○○、甲丁○、甲乙○、R○○、F ○○、甲甲○、z○○、y○○、J○○、a○○、癸○、Y○○、P○○、天 ○○、O○○、S○○、B○○、M○○、N○○、辛○○、庚○○、戊○○、 己○○、宇○○○又主張按附圖第㈤方案為分割,並以系爭土地周圍均面臨道路 ,是故不必像第㈥方案從中切割東西向道路,而且依該方案勢必要全村拆除的樓 房太多,會鬧得雞犬不寧,增加族群對立;如編號、、部分均會拆到房屋 。上訴人亥○○、D○○又主張伊二人所分割之土地必須相連接,因本筆土地雖 然坐落新營市○○○○地段,人煙稀少,無增值潛力之鄉村地,請體諒鄉村人, 每天早出晚歸,得來不易之錢財,已于民國七十七年蓋好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書, 讓伊等建蓋樓房如依卷附相片圖編號⑸來三思,必須花費肆、伍佰萬元,始能蓋 好,況且伊等有二子,都已適婚年齡,如今現實社會,必有汽車、洋房才能娶妻 生子,請讓鄉村人享有『住者有其屋』,所以本筆土地之共有人僅地○○、d○
○、寅○、H○○、宙○○等五人不同意附圖㈤,其餘共有人雖未到案開庭,亦 希望能依照附圖㈤(即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及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 等判決書與附圖㈤均為相同之分割位置圖)。如依地○○所提附圖㈥之分割方案 圖,所有共有人現有棲身之處如樓房、三合院都將面臨全部拆除。上訴人亥○○ 又主張依原審(即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之方案圖,上訴人X○○、W○○ 、V○○三人應合併為一塊(各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應再增設迴車道,以符合建築法規內詳載之寬度,嗣後各共有人始能建築房屋 。依原審判決,編號係地○○所居住之房屋,但本案係依現有共有人房屋位置 分割,應係很適當之方案圖。各共有人均同意原審判決之方案圖(即八十四年度 訴更字第九號),僅地○○不同意,而V○○、W○○、X○○等三人會上訴之 理由係三塊要合併成一塊,始能建築房屋。請確實明瞭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 依現有房屋而分割,因有部分係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及部分係三合院所蓋而成,因 三合院雖然老舊,但每逢梅雨季節都必須「提面桶神戶水」(台語),所以部分 三合院已再度重修完整,本案必須考慮部分共有人不得拆屋,以符合經濟效力。 經測量結果伊等夫妻二人所建築房屋將會被拆除一半,又B○○所建築將近壹拾 年有餘之別墅之四周圍圍牆及所建築房屋,亦會被拆除到『屋角』,及M○○、 N○○之『老母親李陳敏』現所棲身之處,亦會被全部拆除。上訴人F○○、癸 ○又主h○訴人F○○等從初次設籍迄今已將近五十年有餘,如今所居住之房屋 都已花費龐大之金錢再重新修護完整,已不怕風吹雨打,況且F○○等都已年老 體衰,無謀生能力,都依靠子女寄點微薄現金回家過活,本案分割至今都是以現 狀來分割,僅地○○、寅○、宙○○、H○○、d○○不同意分割方案㈤。如依 地○○、寅○、宙○○、H○○、d○○等五人之分割方案來分割,全體共有人 將面臨全部被拆除之惡運,整個村民會無法安眠,每天心懷不軌,記恨在心,變 成仇人。上訴人辛○○、庚○○、戊○○、己○○、宇○○○又主張本筆土地係 坐落於新營市偏僻地帶,人煙稀少,無增值之部落,僅請求讓多數共有人能享有 『住者有其屋』,所以本筆土地僅地○○、d○○、寅○、H○○、宙○○等五 人不同意附圖㈤,其餘共有人雖未到案開庭審理,亦希望能依照附圖㈤,即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及八十四年度訴更字第九號等判決書與附圖㈤均為相同 之分割位置圖等語。
3、地○○另主張請准按如附圖第㈥方案所示將編號土地,分割由伊取得,因原判 決分割方案編號、所留設之私有道路,長度均逾五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 應留設迴車道,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未依規定設有迴車道,致相關土地因此 無法充分利用,且編號之道路留設,純為伊分得編號裏地通行之用,姑不論 伊分得之裏地經濟價值較低,為伊之土地通行之便,使共有人全體負擔道路用地 ,亦不妥適;伊所提分割方案,使上訴人亥○○、D○○夫妻二人分得編號、 ,均面臨東側通路,伊分得編號土地,亦有道路供通行,無須另為伊留設道 路,使系爭土地充分分配於各有人,最符合地利,為免D○○建物拆除,伊分得 編號土地亦可。又系爭土地因地形影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雖有道路可供通 行,惟該道路僅單向通行,致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無法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應將 原判決分割方案編號之道路,變更為附圖㈥所示之編號之道路,則系爭土地
分割後,編號以後之土地,將可因該道路之留設而交通便利,東西交通快捷便 利,無須繞道而行,有利於社區之規劃,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因此提高其經濟 價值,對共有人全體均屬公平有利,也是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方案。原判決未注 意建築法規因道路須留設迴車道,且只圖利D○○夫妻故意各分一筆地號以圖擴 大土地使用,集其他共有人土地,供其私人道路進出,委實不公,自不可採等語 。
4、d○○另主張請准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依該方案並無拆到任何人的樓房,是 D○○自己搶建的違章,她自煩惱而已等語。
5、H○○、宙○○則主張請准按如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依該方案讓東西向有貫通 的道路,全村不必繞圈也可以帶動地方發展,第㈤方案頂多是豬舍之類的舊舍拆 除,不會拆到樓房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
1、寅○則同意分割,惟以:請准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伊同意前次於本院所主張 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㈡,事實上比較有經濟效力的道路應該在d○○與宙○○他 們之間,而地○○、D○○是兄弟關係,當時他們與d○○爭執不下,本院才將 道路設在他們之間,惟留設迴車道,乃主張採用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其實什麼 方案對伊均有利,但為何要提起上訴,就是不要讓自私自利的人得逞,依第㈥方 案有可能拆到伊之舊舍也甘願,因為大眾人可以獲得更有利用的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2、丑○則亦同意分割,惟以:請准按附圖第㈥方案為分割,伊之分割位置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