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石人仁
被上訴人 歐垣季
黃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4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苟原 法院未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 不再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業於同年2 月22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 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而確定。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 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10日內並繳納抗告費用),並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