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6514號
TNDV,110,司促,651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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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王義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佳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 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86 條第 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以本件債務人係印尼籍華僑,向其申請就學貸款, 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詎債務人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 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西元20 02年7月生,尚未成年,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 達地址。債權人固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主張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債務人辦理就學貸款,在台就學期間應由 學校監護,並請求將支付命令對學校送達等語。惟依上揭說 明,本件送達應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合法,而債 權人又未提出約定債務人之監護權由學校行使之證明,則本 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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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