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76號
債 權 人 陳翰龍
債 務 人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獨資商號)
戴福雄
一、債務人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陸拾萬
元②肆拾萬元③柒拾萬元④伍拾萬元⑤參拾萬元⑥壹佰萬元⑦陸拾
萬元⑧伍拾萬元⑨玖拾萬元⑩壹佰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二日②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③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④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⑤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⑥一
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⑦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⑧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二日⑨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⑩一百一十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
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
有明文。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簽發
,由戴福雄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主
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連帶清償票款,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而發票人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係設在「臺南市永康區」,於
簽發支票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即係在同一省(市)
區內。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付款之提示(即退票日)如附
表所示,亦有債權人所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執
票人又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則債權人之提示日顯已逾票據法第13
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
票,已不得再對背書人即債務人戴福雄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
,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系爭支票中關於戴
福雄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1476號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即提示日) 1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600,000元 DA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9年10月12日 2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400,000元 DA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109年9月11日 3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7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7月31日 110年2月22日 4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5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9月3日 110年2月22日 5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3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9月10日 109年11月11日 6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0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10年2月22日 7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6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110年2月22日 8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5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11月18日 110年4月22日 9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900,000元 DA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2日 1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000,000元 DA0000000 110年1月25日 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