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賴連㨗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判決、97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以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82,718 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為6,050,155
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者即382,718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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