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0428號
TNDV,110,司促,1042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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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428號
聲 請 人 鍾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雅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 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並約定一個月即為清償,惟經聲請人一再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匯 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通訊軟體LINE APP之對話記錄非為 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且聲請人提出 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無法得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轉帳之原因事實,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有資金往來 之事實,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本 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借款項之薄 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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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