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427號
聲 請 人 功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楊舒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許進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民國109年8月至109年9月之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375元,而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 ,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依聲 請人前開片面陳述,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從 而,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